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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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相對人 李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秉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惟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39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查訪,經敲門無人回應,詢問鄰居表示該戶為空戶,目前無人居住,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3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664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