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9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暱稱「己○○」、「 胡政楠 」,以上開臉書帳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私訊傳送訊息,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己○○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遭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證人 楊凱傑 、吳○翰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訊息擷圖、轉帳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本案依卷內所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據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均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告訴人於遭詐欺後先後數次匯款
之行為,均係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詐術以獲取詐得款項,因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己身所需利益,而以詐欺方式獲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與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賠償大部分告訴人等,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已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態度非差,且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已離婚、有5歲及6歲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
中編號1、2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5頁、苗簡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而編號3、5所示之詐騙金額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編號4所示之詐騙金額已匯回告訴人丙○○之金融帳戶,然因
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7頁),雖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以上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⒌另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接收匯款帳戶罪刑及沒收1戊○○於111年4月9日20時許,以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九族文化村之門票為由,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4.1010:505800元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翰(中華郵政)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以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新光三越禮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4.1418:19111.4.1421:319000元4500元同上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丁○○於111年4月23日12時許,以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販售老爺酒店聯合住宿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4.2413:41111.4.2315:522500元5000元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凱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台新銀行)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丙○○於111年4月15日22時許,以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販售夏慕尼餐券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4.1523:045800元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合作金庫)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甲○○於111年3月10日以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西堤餐券為由,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1.3.1016:465200元000-00000000000000戶名:己○○(中華郵政)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