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徐雲信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告 李培榮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名稱A、B1、C、D、E、F、H1-1、H
2、W、H3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萬7,9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萬3,8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萬2,583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即便當時之管
理者為訴外人 余阿申 ,然該項事實之存在並不當然意謂系爭土地原本即是余阿申所有,且進而作為余阿申乃至其後人即訴外人 余錦源 ,甚至是訴外人即余錦源之後手 鍾興福 及被告所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託詞。關帝廟歷任管理人訴外人 徐玉雙 、 徐盛淇 、 鍾文寬 與余阿申家族無血脈關係,關帝廟自53年起依寺廟登記證之記載即為「募建」之寺廟,被告若仍抗辯關帝廟為余阿申家族私廟,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採信。
⒉關帝廟於91年間曾透過當時管理人徐玉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補辦寺廟登記並獲同意在案,更早之前於53年間似已依寺廟登記規則在苗栗縣政府登記有案,依登記證上記載可知關帝廟當時應係有眾多信徒之募建寺廟,被告與余錦源簽訂之3份買賣契約書,余錦源均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顯係未經關帝廟信徒同意,故該等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另余錦源並非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被告以之作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藉口,並非可採。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 曾貴興 之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劉
秋圓(原名余 劉秋圓 ,嗣與余錦源離婚並撤冠夫姓更名為劉秋圓)所出具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縱可認為真正,被告與曾貴興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曾貴興所有之豬舍(下稱系爭豬舍)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約110坪之土地,不及於余錦源於77年5月4日以原告管理人名義與曾貴興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中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⒋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所座
落系爭土地及通往聯外道路所需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則被告堅稱:縱原告日後管理者或組織有所變動,仍應繼受上開義務,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全臺灣祀奉 關聖帝 君之廟宇甚多,相同名稱之廟宇不必然是
同一座廟宇,原告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人「關帝廟」?91年起擔任原告歷任管理人之徐玉雙、徐盛淇、鍾文寬、徐雲信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關帝廟之合法代理人?均非無疑,上開事項攸關原告是否有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所有人僅將房屋出賣,房屋
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如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買賣之真意限於買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即應推定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土地所有人仍應容忍房屋繼受人之占有。系爭地上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係被告先前陸續透過法拍與買賣,向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手所購得,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依《重修苗栗縣志,卷八,宗教志》第272頁記載,清朝道光年
間,余阿申、訴外人 余阿庚 兄弟在現今銅鑼村2鄰取得耕地,落腳於此,管理周邊10多筆土地,生活穩定後替 余家 祖先請來之 關聖帝君 建廟供奉。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自36年6月16日土地總登記時即記載土地所有人為關帝廟,管理者為余阿申,余阿申過世後,陸續由訴外人即其次子 余阿坤 、長孫 余阿和 、曾孫余錦源、曾媳 余劉秋圓 繼任為關帝廟管理者。依前開捐地建廟之歷史可知系爭土地原為余阿申所有,關帝廟為余阿申家族之家廟。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係由余阿申興建,為余錦源繼承之祖厝。即便日後系爭土地登記在關帝廟名下,余阿申乃至其後人余錦源、劉秋圓等管理者亦有權且均同意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嗣余錦源積欠訴外人 羅玉蘭 債務,羅玉蘭於81年間聲請法院
查封拍賣系爭建物,由鍾興福拍定取得,鍾興福既是繼受取得余錦源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應包含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後鍾興福於82年7月29日將系爭建物轉賣給被告。
⒊被告另先後於82年9月15日、83年3月27日、85年2月10日與時
任關帝廟管理人之余錦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系爭土地160坪、70坪、5.5坪,含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向外延伸之緊鄰地、右側緊鄰地,余錦源業將上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既已繼受余錦源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益,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訴外人曾貴興於77年5月4日與余錦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向其購買系爭豬舍所座落系爭土地約110坪之土地,並約定豬舍聯外道路無條件提供使用,及曾貴興每年補償余錦源乾谷(蓬萊谷)30台斤,嗣曾貴興於84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農舍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豬舍與所座落之土地110坪出售給被告,85年7月30日時任關帝廟代表人余劉秋圓並簽立同意書給被告,除承認被告已承購上開土地外,並同意原補償條款改為被告提供2萬元爾後不需額外另行補償,被告確實已經取得系爭豬舍所座落系爭土地約110坪及通往聯外道路所需土地之使用權。
⒌余錦源與被告訂立3份買賣契約之82至85年間,確係繼任余阿
申為關帝廟之管理者,余劉秋圓出具之同意書更有蓋用關帝廟之大印,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徐雲信所屬之信徒大會根本還不存在,關帝廟亦無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因而相信上開3份買賣契約及同意書為真正並持續使用土地迄今,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且買賣契約書第2、5條均載明:「本筆土地,原係關帝廟余阿申所有,余錦源係余阿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明確說明余錦源之所以能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之理由與依據,則關帝廟現今之代表權縱使合法,亦無從推翻前管理人余錦源所為之法律行為。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訴請訴外人 余洆進 (原名 余文灯 )給付租金事件之判決記載余洆進辯稱:「土地(按為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 余阿傳 等18人湊夥合資開墾,管理人係余阿申,被告係余阿申之後代而屬繼承人,當然可以使用這些土地;又被告祖父余阿和有向其胞弟 余水旺 購買耕地,該等耕地為何經管理委員會霸佔;且原告原係余家家廟,何時登記為其他人的,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另提出關帝廟之寺廟登記表與登記證,其上記載管理人為訴外人余阿和,而余阿和於57年12月29日死亡,之後由其養子余錦源繼任為關帝廟之管理人,並表示關帝廟為余家家廟由余家人管理,並提出銅鑼圈段小銅鑼圈小段7-23、7-2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資證明,及提出切結書,系爭土地標示於切結書第1頁「一、土地標示」之第2筆,原為余阿和胞弟訴外人余水旺向關帝廟承租之耕地,42年7月24日余水旺轉讓余阿和,再由余阿和養子余錦源繼承,當時余阿和為關帝廟管理人,當然有權處理承耕權轉讓事宜。關帝廟之管理人從余阿申(昭和7年)後,其子余阿坤繼任,再由孫余阿和繼任,再由曾孫余錦源繼任,確實有據,足證被告確係信任余錦源之言,認其有權代表關帝廟處分土地,才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使用。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豬舍及系爭土地共
計345.5坪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關帝廟日後管理者或組織有所變更,仍應繼受上開義務,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415至417、510至5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關帝廟所有,且自36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關帝廟所有。
⒉系爭建物原為余錦源所有,經其債權人羅玉蘭聲請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查封拍賣,新竹地院於81年3月9日發放權利移轉證書與鍾興福。
⒊李培榮與鍾興福於82年7月29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鍾興福以115萬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出售李培榮。
⒋被告與余錦源於82年9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余錦
源將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內(系爭建物與其向外延伸之緊鄰地,依81年4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含其出入道路,其正確位置得由地政機關依實際需要逕行分割)160坪土地,以26萬6,664元出售被告,契約第2條約定:「本筆土地原係關帝廟余阿申所有余錦源係余阿申之法定繼承代理人;日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由乙方(即余錦源)無條件負責辦理產權登記買賣轉移給甲方(即被告)取得。」。
⒌被告與余錦源於83年3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余錦
源將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內(即系爭建物右側西邊之緊鄰地,依81年4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其土地形狀及其正確位置得由地政機關依實際需要逕行分割)70坪土地,以17萬5,000元出售被告,契約第2條約定:「本筆土地原係關帝廟余阿申所有余錦源係余阿申之法定繼承代理人;日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由乙方(即余錦源)無條件負責辦理產權登記買賣轉移給甲方(即被告)取得。」。
⒍被告與余錦源於85年2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余錦
源將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內(即系爭建物之緊鄰地,依81年4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之出入既成道路兩側之土地,其正確位置得由地政機關依實際需要逕行分割)5.5坪土地,以3萬元出售被告,契約第2條約定:「本筆土地原係關帝廟余阿申所有余錦源係余阿申之法定繼承代理人;日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由乙方(即余錦源)無條件負責辦理產權登記買賣轉移給甲方(即被告)取得。」,並由余劉秋圓與余文灯擔任見證人。
⒎被告與曾貴興於84年8月31日訂立農舍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曾貴興將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內(即系爭建物東南邊之緊鄰地及農舍,依81年4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其土地形狀及其正確位置得由地政機關依實際需要逕行分割)110坪土地,以24萬元出售被告,契約第2條約定:「本筆土地係關帝廟余阿申所有(余錦源係余阿申之法定繼承人於中華民國77年5月4日賣給乙方),日後如有余阿申派下子孫辦理繼承登記時,乙方(即曾貴興)無條件協助甲方(即李培榮)向余錦源索取並辦理其產權登記買賣移轉給甲方取得。」。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⒉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記載「所有權人:關帝廟、統一編號:00000000、住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理者:徐雲信」(卷第37頁),與原告所提其苗栗縣寺廟登記證(卷第23頁)記載之內容完全相同,足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爭執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並非可採。
㈡爭點二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頭份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卷第423至439頁),及有頭份地政提供之地籍圖正射影像圖與所製作之附圖(卷第441、459頁)附卷可考,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⒉被告雖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經土地所有人即余錦源同意,
且占有系爭土地多年,非無權占有,復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3份(卷第117至141頁)、農舍即土地買賣契約書(卷第155至162頁)及同意書(卷第163頁)等為證。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3份之相對人均非原告,而係余錦源以其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所簽(卷第119、127、139頁),對原告自無拘束力。上開農舍即土地買賣契約書,余錦源雖係以關帝廟管理人之名義與曾貴興締約,且劉秋圓證述余錦源曾任關帝廟之管理人(卷第552頁),前揭同意書則有蓋用余劉秋圓及關帝廟之印文,並經劉秋圓證述其上余劉秋圓印文確屬真正,同意書係余錦源出具(卷第550頁),惟依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卷第465頁),原告於53年8月28日即經苗栗縣政府審核認與寺廟登記規則相符而發給寺廟登記證,而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若為監督寺廟條例所規範之寺廟,財產處分應依前揭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原告若為財團法人性質之神明會,則其財產會員(含管理人)並無處分權,若為社團法人性質之神明會,因神明會之財產屬會員全體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財產處分應經全體會員同意,以共同行為始得為之,而被告並未舉證余錦源處分系爭土地有踐行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之程序或經原告全體信徒同意。被告雖另辯稱關帝廟為余家家族私廟,然此與前揭苗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記載「公建募建或私建:募建」(卷第465頁)、系爭土地自總登記時起即登記為關帝廟所有(卷第361頁手抄登記簿謄本)、關帝廟廟體使用之土地係由訴外人 古錦明 提供(卷第219頁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所提《重修苗栗縣志,卷八,宗教志》第272頁記載:「永隆宮關帝廟…佔地只有36坪,由熱心廟務的地主古錦明於民國93年(2004)捐贈廟地興建」,見卷第81頁)等客觀證據均有不符,且被告所提《重修苗栗縣志,卷八,宗教志》第272頁僅記載:「時有余阿申、余阿庚兄弟於現今銅鏡村2鄰處取得耕地,落戶於此,開始供奉關聖帝君以保平安」,並無被告所辯「生活穩定後替余家祖先請來的關聖帝君建廟供奉」等文字內容之記載,更記載「迄至昭和10年(1935)4月21日,臺灣中部大地震後,余家散盡人丁,加上日治時期禁止信仰道教,莊中人只好將關聖帝君藏匿於莊中後山竹林中,至光復後始請出供奉。」,顯見關帝廟現有廟體應係93年後重建,余家於日據時期縱有建廟亦早已不存在,故被告抗辯關帝廟為余家私廟,委無可採。
⒊綜上分析,被告顯未能舉證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