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施宏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6、29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宏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施宏旻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5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此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33號第159至169頁)。
三、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即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飭警拘提無著,又被告即具保人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至36、41、57、61頁),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