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32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志強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譚鈺陵本票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41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陳麗滿 吳王娥 吳和雄 73年12月1日74年6月1日800,000元8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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