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原告 陳秀雲 被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徐正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2年3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