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永宜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永宜之犯罪動機、利用告訴人A女工作時不及抗拒之犯罪時機、騷擾之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4號被告蕭永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宜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醫院(地址詳卷)0樓0000號病房內,趁代號BJ000-A11317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之護理師不及抗拒之際,以手及下體碰觸甲○臀部各1次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永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BJ000-A113173A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病房走道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環抱告訴人甲○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然被吿否認有環抱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吿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3日
書記官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