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請人 姜文智 關係人 黃小琼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文智與關係人黃小琼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以(2010)台民初字第1094號判決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開司法解釋可稽。是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與關係人於西元2005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嗣兩造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6月7日,以(2010)台民初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16871號、1687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中核字第054417號、第054424號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理由略為:原告(指本件關係人)、被告(指本件聲請人)未經充分了解即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分居兩地,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決准許原告黃小琼與被告姜文智離婚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