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廖蜜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信助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2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萬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執行事件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今因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已經拍賣程序拍定,為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然查,聲請人前揭所述,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訴訟已終結,但揆以首開規定,縱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假扣押執行標的亦脫離執行處分之限制,聲請人必待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催告其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既尚未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就本件擔保金予以主張猶未可知,故本件聲請,顯係不符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得予發還擔保金之規定,即屬於法不合。復聲請人並未提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予以賠償,或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等情。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均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援引為發還本件擔保金之依據乃提存法第19條,則聲請人有否該當提存法發還擔保金之要件,自屬提存所依職權審認之範圍,非民事庭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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