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8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25日上午10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未給付,被告乙○○、丙○○為被告戊○○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戊○○、乙○○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戊○○、乙○○雖抗
辯:現無工作,暫時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
乙○○自不得以其現無工作,暫時無力清償,據為緩期清償
之理由,被告戊○○、乙○○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