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
裁處罰鍰(97年度雄秩字第322號),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
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確定,逾法定期限而不繳
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並提出易以拘留聲請書、處分書及本院裁定等件各一份
為證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7年6月4日以97年度雄秩
字第322號裁處罰鍰4,000元,已於同年7月16日確定,惟
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
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40
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4日
,爰以罰鍰總額與4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4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