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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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岳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岳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林妙諭 元大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孫娉娉 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余岳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9月26日函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申請書、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ATM無卡提款重設密碼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接續他案執行,並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接續他案執行,並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2年半,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對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服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與暱稱「 俊谷 」之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作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價,然沒有實際拿到任何錢等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51號被告余岳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余岳勳 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得知悉可能係詐欺集團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作為提領與詐欺有關款項,竟基於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俊谷」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後,即依該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道0號溪湖交流道下之貨運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以LINE將密碼傳送給「俊谷」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妙諭與孫娉娉,致林妙諭與孫娉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岳勳上揭帳戶內。嗣因林妙諭與孫娉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諭與孫娉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俊谷」之人,約定以1、2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為對方要做虛擬貨幣跟伊租借帳戶,為賺錢才出租給對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諭與孫娉娉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證述佐證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地遭受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俊谷」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俊谷」之人,約定出租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4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余岳勳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以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不認識「俊谷」,也沒有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聯絡,此租用帳戶過程,已異於常情,且帳戶主要在於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收取高達1、2萬元之報酬。且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情不符,而被告為賺取報酬,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綜上,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林妙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2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林妙諭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致林妙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9時55分許4萬9,986元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公司申設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孫娉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0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孫娉娉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致孫娉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0日19時43分許9萬9,989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公司申設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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