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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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3月25日)。又再施用毒品,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壢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9月10日假釋出獄,同年9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3號、95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與5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號5樓之1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另於96年8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6年年8月9日下午4時10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里鎮○○路○○○號前時,因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前、後玻璃破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壢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9月10日假釋出獄,同年
9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3號、95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與5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受二度強制戒治,且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因戒治處分與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革除惡習,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