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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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殷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殷文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殷文彬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號,為警方逮捕到案;俟警方經徵得殷文彬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殷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82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3、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28、2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警方查獲其涉犯上開犯行前
,即已先向警方自白該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5年8月21日枋警偵字第10531302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於為警方逮捕到案時,並未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而係經警方對其尿液為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尿液初步檢驗結果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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