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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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00號聲請人 何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何茂全 於民國109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其於109年1月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何茂全係於109年1月1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胞妹,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其於109年1月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惟其遲至110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聲請人代理人於110年9月8日調查時及110年9月17日具狀陳稱略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109年1月1日)時,舅媽有跟聲請人聯絡,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並由聲請人之子 陳正興 等代表去祭拜。直到110年4月8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函(通知函寄至聲請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才知道被繼承人有債務及欠稅,聲請人不欲繼承,所以要拋棄繼承等語(詳本院110年9月8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63號被繼承人何茂全之拋棄繼承事件,卷內資料顯示本院於109年3月3日發文通知本件聲請人何美玉,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上開通知亦寄至何美玉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已於109年3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加計寄存送達10日),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日身歿,聲請人於翌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最遲於本院109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110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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