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及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原告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被告 王銀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銀煌係原告之表哥,原告於民國98年間某日曾委請王銀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原告父母所經營之工廠內載運貓車753號(下稱系爭貓車)至原○○○區○○○路○○巷○號之住處,詎王銀煌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貓車載往不知名之回收場販售,而侵占入己,之後原告曾數次向王銀煌請求返還,王銀煌均置之不理,因系爭貓車當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民法第528條、544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15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王銀煌賠償原告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王銀煌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曾受原告委任至原告工廠搬運系爭貓車或任何工具及其他值錢之物,原告所言均為誣控濫告,並無實證,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之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8222號、8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茲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曾以被告王銀煌涉嫌侵占系爭貓車等物品為由,對被告王銀煌提出告訴,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偵字第8222號、109年度偵字第822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8222號、109年度偵字第8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一第63-65頁)及卷宗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被告王銀煌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占事實,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或委任?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對被告王銀煌提出之侵占系爭貓車等物品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偵字第8222號、109年度偵字第822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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