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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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王錦榮
王錦標 相對人即債權人嘉義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二九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中,附表標別二之編號二、
三、四、五(建號:三四六、三四七、三四八、三四九棟次,即建物門牌嘉義市東區盧厝二十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聲請人以其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再以補充相關證據為由而提起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執行事件中,附表標別2之編號2、
3、4、5(建號:346、347、348、349棟次,即建物門牌嘉義市東區盧厝20號)B、C、D、E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復以前揭建物業經本院98年嘉簡字第74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此,聲請迅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卷內所附98年度嘉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後,本件既為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為聲請人所另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29號執行事件中,前述附表標別2之編號2、3、4、5(建號:346、347、
348、349棟次,即建物門牌嘉義市東區盧厝20號)B、C、D、E部分建物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5萬3,000元、1萬7,000元、1萬2,000元、9,000元,拍賣底價共計為9萬1,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約為9萬1,000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之期限為2年,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500元(計算式:91,000元×5%×2年=9,100元)為適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前述損害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