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86號旁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科元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瓦斯桶1桶。嗣王科元發現瓦斯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王科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德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科元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光碟1片及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偶因貪念致罹刑典,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廖振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