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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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其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