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博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玉

相對人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7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合計7,17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7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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