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3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3353號債權人 蕭甚 債務人 阮許秀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票據)」原係以其執有第三人伊媚爾有限公司(下稱伊媚爾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支票,屆期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為由,聲請對該公司負責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然債務人並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負票據責任,是債權人依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本應全部駁回,惟於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另以「陳報狀」提出第三人 莊濟瑋 與債務人簽立之「款項借用證」,及第三人莊濟瑋將此筆債權贈與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則依債權人歷次書狀意旨可認定,第三人伊媚爾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為保證前述借款之清償,債權人雖不能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票款,但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又前述「款項借用證」並未約定利息利率,然第三人伊媚爾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既為101年9月30日,應可推斷該日即為該筆借款之約定清償日,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即為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除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外,債權人其餘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述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