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楊馨雅 相對人 艾比 精密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勞方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份七天薪資計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已扣除勞方勞保自負額),公司請勞方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至公司領現。」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助理,至103年4月7日離職,離職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103年3月12日至103年4月7日之薪資。聲請人遂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間就關於延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103年4月18日(聲請狀誤植為103年4月9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二項為:「勞方103年4月份7天薪資計7,314元(已扣除勞方勞保自負額),公司請勞方
103.5.5至公司領現。」,詎料,聲請人於103年5月19日至相對人公司領取「103年4月份7天薪資計7314元」,竟遭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拒絕,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24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3年4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5月29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調解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頁),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給付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又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第2項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庭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