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95號原告 湯佑文 被告 邱裕隆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被告 林育秀
邱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98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0.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298,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被繼承人 邱煥陽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