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12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明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及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1月15日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受刑人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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