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11日零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時,為警查獲其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仟4佰元,並吊銷牌照云云。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伊當時因車子後車牌擋板損壞多次,為避開再次損壞,乃採用其他方式固定,因為固定位置不一樣,所以懸殊車牌之角度也會不太一樣,卻被認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而且還要扣車牌,並不合理,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舉發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林世崇 補送本院調查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懸掛之車號000-000號牌1面,確有以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位置,且號牌上並未加裝有任何器具或以他物遮掩,僅係安裝方式並非將號牌完全緊貼於車輪擋泥罩(如緊貼該擋泥罩,則從側面觀之與路面夾角約呈70度),而係水平傾斜與路面夾角約僅呈45度,然尚不至於達到顯著影響車牌號碼辨識程度一情,有上開舉發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為憑,是舉發人遽認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有「牌照懸掛未依規定」之交通違規情事,容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疏而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而加以裁罰,自非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