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第860號、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2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
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6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被告邱世昌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0年2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8之2號3樓其朋友 黃至德 住處為警查獲;
(二)於100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0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三)於100年4月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樓梯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0年4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愛四路口為警查獲;再經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世昌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餘則否認之。惟查:經將被告3次為警分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100年3月3日、100年3月23日及100年4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共3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定被告確曾有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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