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憶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1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憶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戴憶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福德宮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前開福德宮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戴憶婷於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行交付其當日施用所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及其當日施用海洛因時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5之玻璃吸管1支、塑膠鏟子3支(起訴書誤載為31支,應予更正)供警查扣,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員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憶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11號案卷,下稱【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第56頁),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毒品及初步檢驗照片共16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19至23頁、第25頁;偵卷第27頁),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粉末、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碎塊狀物體,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晶體1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10月,嗣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為警盤查時,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良好、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晶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所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粉末、編號3所示之碎塊狀物體則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所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送驗後認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戴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戴憶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7│││公克、驗餘淨重2.224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7公克、│││驗後淨重0.43公克)│├──┼────────────────────┤│4│玻璃吸管1支│├──┼────────────────────┤│5│塑膠鏟子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