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同意按原告核定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借款期限至一百年一月十三日止,每月十三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約定書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提出借據內之簽名、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但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清償。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丁○○不爭執,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借款之利率固依借據記載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條款三之3載明「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貴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依原告提出「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記載利率為百分之八.0三四,則本件借款利率既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該利率即非固定不變,從而原告猶依借據記載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顯有不當,本院認為應依上開「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記載之利率百分之八.0三四計算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有關借款利率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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