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頂草路四段三九二號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正 」之男子索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阿正」託被告以車搭載離去,途中因見警方在前方臨檢,「阿正」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驗餘淨重合計二點零八公克、包裝重四公克)留在車上而先行離去,並向被告表示日後將至其住處取回上開毒品海洛因,被告乃將前揭海洛因十九包取回家中放置,嗣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扣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公訴人誤載為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阿正」處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並受「阿正」之託而代為保管上揭海洛因等情不諱,並稱:伊並未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供以施用,其於為警查獲前十日內,除持有上開「阿正」所有之海洛因外,並未持有其他的海洛因等語。惟查:(一)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二點零八公克,包裝重四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雖無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然前開被告之尿液經公訴人送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較為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複驗之結果,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衡以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之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0五八號函參照】;而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
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九九九號函參佐】,是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五日(即一百二十小時)內,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其辯稱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尚難採信。(三)再被告於本院供承為警查獲前五日(即一百二十小時)內,除扣案之海洛因十九包以外,並未曾持有其他之毒品海洛因等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五日(即一百二十小時)內既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因而被告顯有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供以施用之情事,足以認定。(四)另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分別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其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另施用毒品前固須先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惟其持有乃以施用為目的,其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顯與單純持有之犯意及行為態樣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以扣案之海洛因供以施用一情,已詳述如前,核與單純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屬有間,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且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二者非屬同一事實,本院自亦不能變更法條而就被告涉犯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加以審理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