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載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石埤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該巷七─二號旁之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呈東、西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 詹政隆 ( 詹某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附載乙○,沿彰化縣鹿港鎮石埤巷七─二號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即懵懂前行,雙方見狀均皆避、煞不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於遂撞及詹政隆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致乘坐於右後座之乙○受有骨盆骨折、右肩鈍挫傷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詹政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及,使V六─九四一五號自小客車上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受有骨盆骨折、右肩鈍挫傷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係有減速慢行,其之過失仍在於未注意車前有車輛之狀況云云。但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二)被告受警訊時,明白供承「因未注意從石埤巷七─二號旁之產業道路之車輛,撞及行石埤巷七之二號旁產業道路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證人 吳政隆 受警訊時,亦證稱「我車已行至路口中央,突然見從石埤巷方向有自小客車,車速很快,我車己來不及閃避,即被該車撞及我車右後車門而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在卷可按,再者,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V六─九四一五號自小客車之右後門嚴重凹陷,Q0─五二六七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受創」「V六─九四一五號自小客車受撞後,呈車頭朝南方,且後車輪陷於距路口約四.七公尺之水溝處,而Q0─五二六七號自小客車乃呈車頭朝北,停放路角處狀」顯見於肇事時,被告駕駛前開Q0─五二六七號自小客車之車速頗快,未有減速之現象,否則焉有呈上開現象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伊有減慢行云云,並非屬實。(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為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日照良好,且路上又無其他障礙,故視線係屬良好,是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前開駕駛行為,致肇事使人受傷,是被告應有過失,況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見解,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份在卷可參。雖本件告訴人乙○所搭之自小客車之駕駛詹政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其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