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進益貨運行」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七0九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客戶處載貨途中,沿彰化縣○○鄉○○路由二水往名間方向行駛,途經員集路二段三八點二公里處(雙向二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輛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面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來之狀況,猶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擬行超越前車,致一時避煞不及而撞及上開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使甲○○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右足擦傷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丙○○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受僱於「進益貨運行」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係前往客戶處載貨途中,伊有超車不當之疏失等情,然辯稱:伊並未超速云云。惟查:(一)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肇事現場遺留有長達二十八點六公尺之煞車痕,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參以交通部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應有超速之情事,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超車不當之疏失,告訴人甲○○駕車遵行己向車道,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彰鑑字第九一0二八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未超速云云,尚無可採。(二)此外,復有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驗傷診斷書、駕駛執照各一件及照片十六幀在卷可佐。(三)再按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又汽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面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來之狀況,猶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擬行超越前車,致一時避煞不及而撞及上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右足擦傷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丙○○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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