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
五七、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彰簡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交付保護管束,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其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石埤巷十一之二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三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其上址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天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乙○○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陽性;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彰簡字第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交付保護管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十四日部分除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部分除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