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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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389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在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富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富英路往宜蘭縣羅東鎮方向行駛,然其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羅東鎮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上唇、下齒齦、下巴、右側第三指撕裂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軀幹多處挫傷、右上側門齒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左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鬆動(動搖度第二級)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21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㈠醫療費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費用新台幣(下同)2,648元、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仁濟診所)中醫費用3,780元及其他療程費用(做牙齒費用)160,000元,合計166,428元;㈡交通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期間1,500元;㈢精神損失: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牙齒斷裂12齒,不但無法如正常人一般工作,須長期觀察治療,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與委屈無法言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㈣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3條規定,原告應符合牙齒障害第42項第11級20萬元,卻遭到第一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拒絕,侵犯原告權利,故依強制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給付。以上合計517,92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51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並不爭執,並對於原告請求博愛醫院費用2,648元、仁濟中醫費用1,470元、就醫交通費用1,500元並不爭執,而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額過高,其餘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389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在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富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富英路往宜蘭縣羅東鎮方向行駛,然其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羅東鎮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上唇、下齒齦、下巴、右側第三指撕裂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軀幹多處挫傷、右上側門齒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左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鬆動(動搖度第二級)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另案中坦承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博愛醫院費用2,648元、仁濟中醫
費用3,780元、做牙齒費用160,000元,合計166,248元之部分:
⒈博愛醫院費用2,648元:
原告主張支出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2,648元,業經原告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2,648元,自屬有據。
⒉仁濟診所中醫費用3,780元:
原告主張支出仁濟診所中醫費用3,780元,業據原告提出仁濟診所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就其中之1,47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仁濟診所醫療費用1,470元之部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其餘之2,310元(0000-0000元=231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無法提出醫囑證明及處方,且為被告所否認,難認係治療上所必需,尚難准許。
⒊做牙齒費用160,000元:
原告主張雖原就有牙周病,然本件車禍前,其牙齒並不會鬆動,係車禍後始造成鬆動,並導致牙齒斷裂12齒,因而將來必須增加此部分裝義齒之支出,並提出 黃敏雄 牙醫口腔外科診所治療費用評估診斷書及95年7月4日應診之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抗辯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其牙齒鬆動、動搖度第二級、及避免咀嚼及定期回診檢查牙神經活性,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致需裝義齒之必要,且原告本身已有嚴重牙病,縱有裝義齒必要亦係因牙周病,並非車禍造成等語置辯。經查,依博愛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右上側門齒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左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鬆動、動搖度第二級。建議避免咀嚼硬質食物,且定期回診檢查牙科神經活性」,嗣經本院向博愛醫院查詢據函覆稱:「病患於95.7.4至本院牙科求診,主述為牙齒鬆動,經由齒顎全景X光片攝影及口吶牙周囊袋的檢查,因牙周骨頭有破壞吸收的情形,診斷為慢性牙周炎,至於目前牙區是否有因車禍而致撞傷鬆,則無法判斷,但後牙區,尤其是在左下第一大臼齒有嚴動牙周病,建議患者需拔除,且接受全口牙周病治療為佳。」,有博愛醫院97年6月3日(九七) 羅博醫 字第2008060013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可佐,依上開醫師說明表所載,原告有慢性牙周病,在後牙區,尤其左下第一大臼齒有嚴動牙周病,而原告牙區是否有因車禍而致撞傷鬆,無法判斷等語,實難認定原告牙齒鬆動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而黃敏雄牙科口腔外科診所診斷書則僅記載原告倘裝義齒之預估費用,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裝義齒之必要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鬆動,有裝義齒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就醫交通費用期間1,500元之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擊直行由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受有上唇、下齒齦、下巴、右側第三指撕裂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軀幹多處挫傷、右上側門齒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左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鬆動(動搖度第二級)之傷害,原告精神上顯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㈣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部分:
查,原告於本院羅東簡易庭審理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惟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部分,業據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交簡附民字第9號以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55,618元(50,000+1,500+1,470+2,648元=55,618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業據本院96年度羅交簡字第241號簡易判決審認在卷,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惟就本件車禍,被告屬轉彎車,本應停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當較原告為高,再參以被告在警詢時自陳「肇事時丙○○在我左前方,我完全沒有看到她」等語,本院認被告與原告間之過失責任比例應核為9比1。爰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依上開金額9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0,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另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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