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30號原告 潘俊 亦原告 李瑩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6,806元(即 潘俊亦 請求新臺幣363,276元+李瑩甄請求新臺幣153,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