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妮霓(原名:蔡欣穎、蔡岳娟、蔡汶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312亦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惟因本件案情較為繁複,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期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爰變更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