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永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聲請人即被告甲○○的錯誤造成配偶經濟的壓力,家裡也還有小孩需要照顧,需要回去處理家庭的事情,希望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罪嫌、刑法第227條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罪嫌、妨害性自主罪嫌(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嫌或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尚待本院審認),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刪除手機內相關資料之舉動,就是否問及、聽聞少年年齡等情與共同被告 林皆佑 所述不一致,供述也有反覆的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但本院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並辯論終結,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的疑慮減低。從而,考量被告有固定居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街000號,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鄭苡宣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