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李清 發聲請人 黃李彩蓮 聲請人 李彩清 聲請人 李彩鑾 聲請人 李麗鈴 聲請人 李建忠 聲請人 李隆昌 聲請人 李文玲 聲請人 李麗楨 聲請人 李馮金 鉛聲請人 李煌宏 聲請人 李煌興 聲請人 李雪夙 共同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相對人 黃芳樹 相對人 廖春婌 相對人 黃佩珊 相對人 黃修梅 相對人 黃媛媛 (原名 黃姿媛 )相對人 黃柏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7,93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