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林俊宏
余美潔 李翊揚 劉武憲 柯昱光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原告李翊揚、劉武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鈺崴 被告 黎傳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俊宏新臺幣408,000元,及其中33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其中78,000元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林俊宏新臺幣1,354,900元,及其中
121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其中144,900元自民國
10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余美潔新臺幣409,800元,及其中33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其中79,800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余美潔新臺幣1,388,800元,及其中
124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其中148,800元自民國
10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翊揚新臺幣301,2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李翊揚新臺幣1,2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武憲新臺幣479,700元,及其中39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其中89,700元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劉武憲新臺幣1,556,500元,及其中
139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其中166,500元自民國
10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柯昱光新臺幣251,7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柯昱光新臺幣1,063,3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芊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俊宏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林俊宏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余美潔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余美潔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翊揚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李翊揚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武憲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劉武憲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柯昱光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柯昱光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至5頁)。嗣原告李翊揚、劉武憲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當庭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翊揚177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武憲178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26至327頁);原告林俊宏、余美潔、柯昱光並於同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宏154萬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美潔157萬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昱光154萬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42至4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對其等原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價金之聲明外,另主張被告應依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是原告原聲明與追加聲明部分,均係主張兩造簽立契約後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解除契約後依約應負之賠償及返還責任,屬同一基礎事實,參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㈠被告芊威公司於103年間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推出「芊威逸品」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委託訴外人即自稱「帥過頭」之 黃家進 負責代銷。原告透過黃家進代銷介紹系爭建案時,因信賴被告提供之立面示意圖,認系爭建案為一層四戶,每戶均有四間套房,每間套房均通風良好、有對外窗面及陽臺可放置洗衣機,並可由代銷公司提供代管代租之服務,而分別於103年7月至9月間,與被告簽立「預售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分稱土地契約、房屋契約),以被告黎傳福為土地之出賣人、被告芊威公司則為預售屋之出賣人。然嗣原告均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至第六期(原告林俊宏合計已給付買賣價金154萬元、原告余美潔已給付157萬元、原告李翊揚已給付177萬元、原告劉武憲已給付178萬元、原告柯昱光已給付154萬元)時,經原告前往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查看時,發覺:⒈系爭建案大門外觀與立面示意圖所示不符,住戶進出走道需與無障礙坡道共用,且高低差達65公分,顯有危害安全之虞;⒉原告林俊宏、柯昱光分別承購之C棟7樓、C棟8樓,部分陽台面積均設計不良,未有被告芊威公司於簽約時承諾可放置洗衣機之空間;⒊原告李翊揚、劉武憲、余美潔分別承購之B棟8樓、B棟10樓、D棟4樓,均有對外窗減作之情狀,顯與立面示意圖不符;⒋系爭建案每戶陽台之女兒牆,如立面示意圖所示應為全版玻璃女兒牆,然完工後僅為半板玻璃女兒牆,中間並有支柱,顯係降低建築成本而與立面示意圖不符;⒌系爭建案門廳之電錶外露,有礙美觀等瑕疵。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遂於10
4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芊威公司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行使契約解除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土地契約第15條第2、3項、房屋契約第25條第2、3項約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㈡其次,原告更於訴訟進行中發覺,被告並未依原先建照執照
載明之建築工料施作,門窗之規格均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且依被告提出系爭建案之建物謄本,原告承購之預售屋建物面積均與房屋契約約定之面積誤差超過3%,是原告亦得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6點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再者,被告業已於105年間將原告分別承購之預售屋出賣予第三人,更與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約定賣方應保證絕無一物數賣等語相違,則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原告係因被
告不願配合改善,方未繳納後續各期之價金,是被告沒收原告全部已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至總價金之5%為宜。為此,爰依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約定、民法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之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系爭建案係由黃家進負責代銷,被告從未製作任何廣告文案
或外觀圖供作宣傳廣告,原告主張之立面示意圖並無載明被告芊威公司之名義,並非被告提出,自不構成契約之一部。
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陽臺可放置洗衣機之事,惟契約並未有此約定,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且其餘住戶均可放置洗衣機,原告所述顯然不實。其次,對於大門外觀、女兒牆及電錶之施作方式,原告提出之立面示意圖,並非契約之一部,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建案有瑕疵,且被告並未承諾詳細之施作方式為何,契約亦未有此約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另依土地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得基於整體設計美觀考量,對外觀及施設項目保有調整之權力並逕行修改,自不構成瑕疵;再就大門外觀部分,被告係依法設置無障礙坡道,並非無法通行,亦尚有地下室及其他出入口可進出,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末對於原告主張對外窗減作之事,原告所提之立面示意圖並非契約之一部,被告自毋庸依該圖所示施作系爭建案;而系爭建案每戶均有四間套房,每間套房均有對外之陽臺,採光面積亦符合法令規定,並未有瑕疵。是系爭建案並無瑕疵存在,原告即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或解除契約。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指之瑕疵確實存在,然該等瑕疵尚非
不能修復,亦不影響結構安全,並非重大;若准許原告得以之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是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既仍合法存在,然原告均未依期限繳納第七期款項,經被告多次催繳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電話簡訊等方式多次催告,迄今仍未繳納,則原告即已違反土地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被告業於10
5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是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原告及得依土地契約第15條第4款、房屋契約第25條第4款約定沒收原告已繳之全部價金。而被告因原告之違約亦受有管銷費用、佣金支出及跌價損失等損害,是違約金之約定亦未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芊威公司於103年間推出系爭建案,並委託黃家進代銷。
㈡原告林俊宏於103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契約及房屋契
約,購買系爭建案C棟7樓,約定土地總價為483萬元、房屋總價為260萬元,總價金為743萬元,並已繳納六期款項共計154萬元。原告余美潔於103年7月25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購買系爭建案編號D棟4樓,約定土地總價為496萬元、房屋總價為266萬元,總價金為762萬元,並已繳納六期款項共計157萬元。原告李翊揚於103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購買系爭建案編號
B棟8樓,約定土地總價為550萬元、房屋總價為296萬元,總價金為846萬元,並已繳納六期款項共計177萬元。原告劉武憲於103年9月23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購買系爭建案編號B棟10樓,約定土地總價為555萬元、房屋總價為299萬元,總價金為854萬元,並已繳納六期款項共計178萬元。原告柯昱光於103年7月11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購買系爭建案編號C棟8樓,約定土地總價為489萬元、房屋總價為261萬元,總價金為750萬元,並已繳納六期款項共計154萬元。
㈢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係
於105年3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卷一第193、194頁)。
上開各情,業有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9至1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有上開瑕疵存在,得解除契約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出之立面示意圖是否構成契約之一部?㈡系爭建案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㈢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㈣被告辯稱已對原告柯昱光、李翊揚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各得主張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立面示意圖是否構成契約之一部?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83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而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於訂約時,未見系爭房屋之狀態,就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面積等,買賣雙方當事人僅能依契約而為合意,而依兩造契約及平面圖並未就私有部分或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加以界定,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若購屋人倘係受建商所為預售屋廣告之引誘後,進而以此廣告之內容與建商洽談買賣,則該廣告內容之記載,顯已構成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簽約當時因預售屋尚未完工,僅有立面示意圖,
因信賴該圖方與被告簽立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等語,並提出立面示意圖為佐(見卷一第10、11頁)。然被告則否認有此立面示意圖,辯稱從未提出任何廣告或文案等語。經查,證人 李明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係陪同原告劉武憲前去被告芊威公司位於頭份中央路之接待中心,當時在接待中心左邊有一個示意圖,是房屋外觀的圖片,與卷一第10、11頁之圖片相同,當時負責接待的邱小姐有指接待中心的示意圖說未來房屋外觀是這樣子等語(見卷一第
307至311頁);證人 廖淑怡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原告柯昱光之配偶,在103年4月間前往黃家進位於新北市新店的辦公室參觀系爭建案,嗣於同年7月間前往接待中心與邱小姐接洽,當時接待中心內有看到卷一第10、11頁之示意圖,但之後發現建好的房子與示意圖有落差等語(見卷一第314至322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芊威公司有於接待中心放置立面示意圖,供買受人參閱之事,尚非子虛。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錄音光碟之結果:「(男1)第二個是大門,至少廣告上的圖跟一樓地平面,你門口開了很多像精品店那個示意圖,門看起來蠻大的。(女)其實你說的那個廣告單,其實那個是一個叫做立面示意圖。...我們只是一個立面的示意圖,我們也沒有去發出去。...我們是基於說希望買房子的人知道說將來房子蓋起來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29至130頁);被告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鈺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勘驗內容係伊的聲音,立面示意圖是內部營建工程參考用,放在公司自己的辦公室(地址﹕苗栗縣○○市○○路○○○號),原告提出的立面示意圖是伊另外案件接待會館跟辦公室,本案這裡只是作為辦公室等語(見卷二第130至133頁)。按被告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鈺崴既於訴訟中自承確實有立面示意圖,該立面示意圖放置於苗栗縣○○市○○路○○○號辦公室內等情,並於訴訟外自承該立面示意圖係希望買受人得知悉建物未來的樣子;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地址之現場照片(見卷二第138頁),放置立面示意圖之該地址招牌上已載明「芊威建設接待會館」,可見該立面示意圖係放置於接待會館,為原告與被告芊崴公司接洽及簽約時所得知悉,自堪認被告芊威公司確實有以該立面示意圖做為宣傳方法之一,並令買受人在查閱該立面示意圖後,以該圖所示外觀作為對系爭建案及所承購標的之認知,而就系爭建案為承購之意。
⒊且查,一般預售屋銷售之過程,買受人簽約當時既尚未建
造完成,則買受人為了解將來所承購建物之外觀、採光、通風等情狀,衡諸常情皆會要求建商提出相關外觀圖、示意圖或建物模型供其參閱,並以此作簽約之依據。再查,被告先辯稱從未製作廣告或外觀圖,嗣經本院勘驗兩造對話錄音後,被告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改辯稱該立面示意圖僅係放置辦公室供內部參考;復於原告提出被告所稱之辦公室地址實際上應為接待會館之照片後,再辯稱該地址係另案之接待會館,於本案仍僅為辦公室等語。是以被告前後不一、與常情相悖之陳述,應值認被告係為因系爭建案完工之外觀與原先之立面示意圖有差距,為規避原告主張瑕疵之情事,方否認有該立面示意圖存在,更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⒋另被告雖辯以原告柯昱光係於未看過任何預售屋之外觀及
格局之狀況下即付訂金,並未將本件示意圖做為訂立本件契約之前提要件等語。經查原告柯昱光固於103年4月8日先繳納10萬元訂金,惟其係於103年7月11日始前至被告芊威公司接待中心簽訂本件土地、房屋契約(參見卷一第137至159頁),並以該放置於被告芊威公司接待中心之立面圖所示外觀作為對系爭建案及所承購標的之認知,則該立面示意圖自影響其是否與被告簽立本件土地、房屋契約之決定。
⒌從而,基於上開各情,顯見兩造於接洽及簽約時,被告確
實有提供系爭建案之立面示意圖供原告參閱之事。又系爭建案既屬預售屋,於簽約當時並無實際建物足以特定所承購之標的,是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原告自僅得以立面示意圖及相關建物平面圖所示之狀態、外觀,作為特定承購標的之依據;參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提供之立面示意圖,應足使買受人即原告產生對於承購標的之信賴,並已構成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義務即不得低於該立面示意圖所示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理。
㈡系爭建案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有如其所指之瑕疵,然此情既已為被告否認,則就該瑕疵是否存在、是否足已滅失或減少契約通常或預訂效用等情,爰審認如下:
⒈大門外觀部分:
①經查,據原告提出之立面示意圖所示,大門係與地面等
高,並未有高低落差或階梯存在等情,已有立面示意圖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0、11頁);而該立面示意圖構成契約之一部乙節,業如本院前開判斷,是被告即應負有建造與該立面示意圖所示大門相同外觀之義務。
②然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建案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所
附設計圖案,系爭建案之大門外觀,於設計之初即非與周遭地面等高,其間存在相當之高低落差,設有與大門出入口平行相連之無障礙坡道,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苗栗縣政府審核建照執照通過;嗣於104年11月16日申請使用執照時,大門仍存在相同之高低落差,而進出需經由改與大門出入口垂直橫向之無障礙坡道,並未另建造階梯或其他出入口等情,有該設計圖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頁、卷二第117至118頁)。是系爭建案之大門外觀,不僅與立面示意圖所示相差甚鉅,無障礙坡道設計之方向亦與原建照執照所載相異;核系爭建案完工之情狀,相較於原立面示意圖所示,顯將造成住戶進出之不便,不能直接由鄰近道路進出大門,尚須經由橫向出口之無障礙坡道方可進出,亦導致需經由無障礙坡道方得通行之使用者,與其他住戶共用相同出入口,勢必造成將來通行上之阻礙及困擾,應堪認此差異已足減少原契約預定之效用,確已構成物之瑕疵。
③被告雖辯稱大門外觀目前已改建階梯,亦保留無障礙坡
道,目前已無瑕疵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最新大門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4至107頁)。然被告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邱鈺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一到現場看才知道工人施作成這樣,也有客戶反應;後來有請教建築師,於105年初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後才改建等語(見卷二第132頁)。而查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已於
104年11月16日、原告劉武憲則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等情,有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60至178頁);則被告遲於105年初方申請雜項執照,並於申請後始進行大門之改建,堪認於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時,大門外觀及效用仍存在瑕疵乙情,應屬可信。
⒉陽臺空間不足部分:
①原告次主張原告林俊宏、柯昱光分別承購之C棟7樓、
C棟8樓,部分陽台面積均設計不良,未能放置洗衣機等語,並提出陽台照片為佐(見卷一第13、1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上開編號之預售屋陽臺具有瑕疵,即應就瑕疵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承諾每間套房之陽臺均
可放置洗衣機等語,然綜觀兩造簽立之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均未有何被告保證陽臺可放置洗衣機之詞句,則被告是否曾保證陽臺均有放置洗衣機之空間乙節,已值存疑。且查,原告雖提出陽臺照片,並主張其空間不足,惟細觀該陽臺照片,其陽臺雖非寬敞,但仍有一定空間可供使用,衡諸現今家電設備推陳出新,設備之體積日益縮小,用以符合各式需求,則單憑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陳述,尚無法認定陽臺空間確實有不能放置洗衣機之情狀。
③基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承諾陽臺均可放置
洗衣機,且單憑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認定陽臺確實有不能放置洗衣機之情狀,則原告主張原告林俊宏、柯昱光分別承購之預售屋,其中部分陽臺有瑕疵存在之事,自難遽信。
⒊對外窗戶減作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原告李翊揚、劉武憲、余美潔分別承購之B
棟8樓、B棟10樓、D棟4樓預售屋,均有套房對外窗戶減作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竣工後外觀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5頁)。經查,據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之「參~拾層平面圖」、「東向立面圖」、「西向立面圖」,系爭建案西側與東側之預售屋,原申請建照執照時左、右側應有之窗戶,於竣工圖上均未施作;此情並與原告提出簽約時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所附之平面圖相符(見卷一第77、103、127頁)。且查,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在芊威建設接待館召開之承購戶會議中,亦曾表示:「立面部分兩個窗戶不施作之情形說明如下:1.起因有部分客戶有到基地看過,考慮家具配置時床後有窗,對於住的人不方便,要求不開。
2....採光非常足夠了,依法規檢討可以不開不違法。
3.建設公司並無減少成本,客戶亦無金錢損失...」,有該會議議程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34頁),顯見被告亦曾於訴訟外自承有對外窗減作之情形。則被告未依平面圖及申請建照執照時設計之圖案施作,致原告李翊揚、劉武憲、余美潔承購之預售屋有對外窗戶減作之情事,自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案之採光仍符合法規,該減作窗戶之
套房亦仍有其他對外窗等語。然查,窗戶之設置攸關採光、通風,對住戶之生活品質及居住安穩影響甚鉅,自屬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原告李翊揚、劉武憲、余美潔於承購時,被告既已於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中以其等承購之預售屋平面圖為附件,即應保證竣工後之預售屋與該平面圖所示相符。然現竣工後之預售屋既有上述對外窗減作之情事,被告顯已違反契約之重要內容,並與原告李翊揚、劉武憲、余美潔於承購上開編號預售屋時之期待與認知有違;而本件窗戶之減作,縱認如被告所辯仍符合法令規定之採光標準,然套房、公寓之空間本較傳統透天住宅較為狹小,相較而言各房間內之窗戶、陽臺等與室外相連通之設備更為重要,是窗戶之減作顯對屋內採光、通風有相當大程度之減損,仍應認已足減少兩造簽立本件契約時預定之通常效用,自屬瑕疵甚明。③從而,本件被告減作原告李翊揚、劉武憲、余美潔承購
上開編號預售屋內部份套房之對外窗戶,顯已構成物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⒋女兒牆施作方式部分:
①原告又主張各層預售屋之女兒牆施作與立面示意圖所示
之全版玻璃牆不符,有瑕疵存在等語,並提出女兒牆完工之照片為佐(見卷一第16、17頁)。經查,據已構成兩造契約一部之立面示意圖所示,各層預售屋之女兒牆應為全版玻璃牆;然現完工之各層預售屋,其陽臺之女兒牆則係半板玻璃牆,中間有支架支撐等情,有竣工後之系爭建案外觀照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6、17頁、卷二第101頁)。是對於女兒牆之施作,確與原立面示意圖所示之外觀不符。
②按在預售屋交易實務上,由於立面示意圖係將系爭建案
未來竣工後應有之外觀,以電腦設計模擬圖之方式呈現,本不能與現況完全相符,則竣工後之建物若與立面示意圖所示之外觀有差異,仍應判斷該差異是否足以影響原先契約預定之效用,或該物之通常效用,以判斷是否構成瑕疵。惟查,本件女兒牆之施作雖與原立面示意圖不同,由全版玻璃牆改為中間以支架支撐之半板玻璃牆,然此情並不影響女兒牆原有維護安全、防止意外墜落之效用;且玻璃之支撐性較脆弱,若遭遇碰撞易從中碎裂,乃眾所周知之事,若欲加強其安全性,應給予適當支撐較為妥適。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外觀不同;惟經比較立面示意圖與竣工後之外觀,雖因支架之關係有些許差異,然既均係以玻璃牆製成,且各層住戶之女兒牆設計均為一致,整體性並無欠缺,尚不致減損一般人對於系爭建案外觀之評價。
③從而,系爭建案之女兒牆雖以半版玻璃牆代替立面示意
圖所示之全版玻璃牆,然女兒牆之主要效用係維護安全,而此情並不足以減少或滅失原具備之安全性效用,另在外觀上雖與立面示意圖有些許差異,然亦不致減損一般人對系爭建物之評價,故應認女兒牆之施作方式應不致影響該物之預定或通常效用,不構成物之瑕疵。是原告以此主張,即無足採。
⒌電錶外露部分:
①原告再主張系爭建案之電錶未作適當遮掩而外露,自存在瑕疵,並提出電錶照片為佐(見卷一第17頁)。
然查,兩造簽立之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並未對於電錶之配置、外觀作出特別約定,在立面示意圖中,亦未有關於電錶外觀之示意圖,則原告主張電錶應作遮掩,尚非屬契約約定之內容,自不影響契約預定之效用。
②次查,依土地契約第20條第1條約定:「本大樓公共
設施部分,賣方依建造執照核准圖面施工、交付,若有部分非屬建照核准施工圖範圍內,係買方基於本樓整體使用、美化、強化功能考量,由賣方無償(贈與)本案之附屬設施(圍牆及門禁、會客室、屋頂等)之配置,此部分施工不包括於雙方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範圍內,買方於事前已經賣方充分告知並知悉而無異議...」,並均經原告確認後簽名,此有兩造簽立之土地契約5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4頁、第65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40頁)。而電錶屬於公共設施範圍,系爭建案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之一樓平面圖亦未對電錶之配置、外觀為設計,參諸上開約定,應非屬契約之範圍,而得由被告自行為適當之施作。再查,為方便供電機關及各住戶確認用電情形與維修,電錶雖留有透明壓克力窗孔得查看用電度數,仍有設置可開關之電箱,足認應具有適當之遮掩及設計,對於電錶使用上之通常效用亦未有減損或滅失之情事。從而,電錶之設置尚難認有瑕疵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⒍建材規格不符部分:
①依兩造簽立之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主要建材
及其廠牌、規格:施工標準悉依核準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另依房屋契約所附「建材及設備表」之特約事項附加說明第2、3點約定:「基於整體設計協調之美觀考量,對於建物外觀顏色、造型之搭配、設施項目等規劃及建材使用,建方保有修正調整之權力,本公司得依建築師之建議,視實際情形作適當調整,於必要時得逕行更改,但以不損害客戶權益為原則」;「建材設備之型號廠牌規格尺寸色澤材質及未註明之建材設施、設備均由建方指定」。
②原告末主張系爭建案竣工後使用之建材,與被告申請建
照執照時所附「門窗表」記載之規格不同,顯有瑕疵云云。經查,經比較申請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所附之門窗表圖案(見卷二第119、120頁),如:「鋼製防火門」由120X185改為110X180、「氣密鋁門」由200X320改為234X270,另「鋁門窗」、「氣密外推鋁窗」等設備之尺寸亦有不同,足見系爭建案所使用之門窗設備,確實與申請建照執照時所載有異。然查,此設備尺寸之修改並非甚鉅,尚不致達減損或滅失該等門窗設備用以通風採光、隔絕防閑之效用;又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本得基於整體考量進行適度調整,且建材設備之尺寸亦得由被告指定。是系爭建案之門窗尺寸雖有差異,然此情既屬兩造合意約定得由被告進行調整之範圍,且亦不致影響門窗設備之通常效用,自不該當於物之瑕疵。
是原告以此主張,亦非有憑。
㈢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兩造簽立之土地契約第15條第2項、房屋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⒉經查,被告分別出售予原告林俊宏、柯昱光編號C棟7樓
、C棟8樓之預售屋,在大門外觀及使用上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出售予原告李翊揚、劉武憲、余美潔編號
B棟8樓、B棟10樓、D棟4樓之預售屋,不僅大門存在相同瑕疵,在套房對外窗之施作上,亦有減作之瑕疵等情,業如前述。蓋大門屬系爭建案之門面,更為住戶每日生活起居必經之處,然其進出入口與立面示意圖呈現相較,不僅地面高低有明顯落差,更未有設立獨立出入口,而需與無障礙坡道共同進出,自屬重大瑕疵。而套房內對外窗戶之減作,有違買受人原先對於套房內採光、通風應有之期待,大幅降低原先兩造依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亦屬重大瑕疵。是依上開法條、判決意旨及兩造之約定,本件原告承購之預售屋,既均有重大之瑕疵,又被告未能即時改善、修補,則原告自毋庸催告被告先行修補,得逕主張解除契約。
⒊次查,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已分別於104年11月
16日至104年11月18日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瑕疵,並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等情,有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60至178頁)。是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 主張渠 等已依法解除契約等情,應有理由。
⒋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雖另 陳述渠 等承購之預售屋
面積差異超過3%、被告嗣將渠等承購之標的轉賣予第三人等情,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已因上開瑕疵之存在, 經渠 等於104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業如上述;而系爭建案係於104年12月11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並嗣於10
5年9月7月至9月間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建案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50至58頁)。則本件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嗣後縱於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後發現有登記面積差異及轉賣第三人之情事,亦與本件契約關係無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即毋庸審認,附此敘明。
㈣被告辯稱已對原告柯昱光、李翊揚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由?⒈依兩造簽立之土地契約第4條第1項、房屋契約第7條第
1項均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完成之工程進度所訂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土地契約第5條第1項、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則約定:「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土地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則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第一、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須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賣方或承辦代理人通知日起三日內提供...若買方拒繳齊前開證件、用印、繳清各項稅費或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經賣方催告於七日內仍未履行者,即視為買方違約,並依本合約違約罰則之約定辦理」;土地契約第15條第4項、房屋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⒉經查,系爭建案業於104年1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
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48頁)。是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柯昱光、李翊揚應依房屋付款明細表所載(見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49頁),分別給付11萬元、13萬元申請使用執照之第七期款項予被告;並依土地契約第7條之約定,協同提出產權登記及貸款相關文件供被告辦理後續手續。然查,原告柯昱光、李翊揚並未依期繳納上開款項及辦理相關手續,經被告於105年1月
7日以違約提醒繳款暨催繳函催告履行、並送達予被告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並經被告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061、0000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情,有違約提醒繳款寄催繳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27至231頁、第
237至241頁、第243至245頁)。是原告柯昱光、李翊揚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款項及協同辦理相關手續,已違反土地契約第7條、房屋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並得依土地契約第15條第4項、房屋契約第25條第4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則被告辯稱其已於105年2月16日依約解除契約乙情,應屬有理。
⒊原告柯昱光、李翊揚雖主張依房屋契約第13條之約定得保
留5%之交屋保留款,則渠等未繳納第七期款自未違約等語。然觀之房屋契約第13條約定,交屋保留款係規範於驗收之過程中,若發現房屋有瑕疵存在,經載明於驗收單後,在賣方完成修繕前保留部分款項,待複驗完成再行交付。是交屋保留款之適用範圍,應限於賣方通知買方進行驗收程序,經買方發現瑕疵再由賣方進行修繕時,方有適用;本件原告雖已發現系爭建案有上述瑕疵,然既尚未進入驗收程序,則仍應依約繳納各期款項,尚不能主張交屋保留款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以此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⒋原告柯昱光、李翊揚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
3日方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93、194頁),而被告已於同年2月16日,以原告未依期給付第七期款項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柯昱光、李翊揚與被告間之土地契約與房屋契約,即已於105年2月16日依法解除,原告柯昱光、李翊揚自不得再於同年3月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柯昱光、李翊揚以此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各得主張之
金額為何?⒈依兩造簽立之土地契約第15條第3、4項、房屋契約第25
條第3、4項約定:「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方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經本院細繹兩造簽立之土地契約及房屋契約,土地契約之賣方僅為被告黎傳福,而房屋契約之賣方則為被告芊威公司,且兩契約中亦已分別載明土地價金、房屋價金之數額,並未有重複計算、不能區辨之情事;是此二契約內上開條文所載「房地總價款」、「房地價款」,依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土地契約所載前開用語應係指「土地總價」,房屋契約所載前開用語則係指「房屋總價」,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因系爭建案存有瑕疵
,業於104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既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自得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及房屋價款,並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⒊關於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
價款部分,查原告林俊宏已給付被告黎傳福土地價款121萬元、給付被告芊威公司房屋價款33萬元(合計154萬元),原告余美潔已給付被告黎傳福土地價款124萬元、並給付被告芊威公司房屋價款33萬元(合計157萬元),原告劉武憲已給付被告黎傳福土地價款139萬元、給付被告芊威公司房屋價款39萬元(合計17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上開契約所附之土地付款明細表、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6、41、66、74頁、第116頁反面、第124頁反面);故其等分別請求被告芊威公司、黎傳福返還上述已給付之價款,即有理由。
⒋關於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部分﹕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係分別於104年11月16
日、18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系爭建案則係於同年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嗣於104年12月11日方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乙情,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48頁、卷二第50至58頁),是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係於系爭建物竣工前即已發覺系爭建案之上述瑕疵,並立即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仍未搬遷入系爭建案或進行裝修等事宜,尚無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查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既已解除本件契約,並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則原告因本件瑕疵而受有實際之經濟損害亦已因此情得獲填補。是本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得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至3%為適當。
③從而,原告林俊宏所得請求被告芊威公司、黎傳福給付
之違約金數額,應分別為78,000元、144,900元(計算式:2,600,000*0.03=78,000;4,830,000*0.03=144,900);原告余美潔所得請求被告芊威公司、黎傳福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分別為79,800元、148,800元(計算式:2,660,000*0.03=79,800;4,960,000*0.03=148,800);原告劉武憲所得請求被告芊威公司、黎傳福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分別為89,700元、166,500元(計算式:2,990,000*0.03=89,700;5,550,000*0.03=166,500)。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理。
⒌至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雖另主張被告應就違約金
之給付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請求被告黎傳福、芊威公司給付違約金,分別係基於土地契約、房屋契約之約定,此二契約乃係被告黎傳福、芊威公司分別與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簽立,出售標的亦非相同,是被告既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分別對原告林俊宏、余美潔、劉武憲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又無何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⒍再查,原告柯昱光、李翊揚因未依約給付第七期款項而有
違約情事,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以前開契約之約定,沒收以房地總價額15%為限之金額等語,尚非子虛。原告柯昱光、李翊揚則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①本件原告柯昱光、李翊揚未依約給付第七期款項之原因
,乃肇因於系爭建案之大門外觀、原告李翊揚承購之預售屋內套房對外窗有減作等瑕疵;而原告柯昱光承購之編號C號8樓、原告李翊揚承購之編號B號8樓,於竣工後已分別於105年9月2日、同年月19日由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出售金額各為760萬元、856萬元乙節,有苗栗縣○○鎮○○段○○○○號、93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查詢服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卷二第54至58頁、第125頁、第127頁)。是相較於被告原出售予原告柯昱光、李翊揚之總價750萬元、846萬元,顯見被告並未因原告上開違約情事受有鉅大損害;兼衡被告芊威公司為建設公司、被告黎傳福則為地主,資力、經濟地位均較原告更為優勢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房地總價之3%為宜。
②從而,被告黎傳福、芊威公司分別得沒收原告柯昱光之
金額應為146,700元(計算式:4,890,000*0.03=146,
700)、78,300元(計算式:2,610,000*0.03=78,300);得沒收原告李翊揚之金額應為165,000元(計算式:5,500,000*0.03=165,000)、88,800元(計算式:
2,960,000*0.03=88,800)。
⒎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柯昱光、李翊揚雖因有違約情事而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然被告得依約沒收之違約金,應以3%為適當,已如本院前述之審酌;是超過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原告柯昱光、李翊揚。而查,原告柯昱光已給付被告黎傳福土地價款121萬元、給付被告芊威公司房屋價款33萬元;原告李翊揚則給付被告黎傳福土地價款138萬元、給付被告芊威公司房屋價款3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上開契約所附之土地付款明細表、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92、100、141、149頁)。是原告柯昱光分別得請求被告黎傳福、芊威公司返還之金額為1,063,300元(計算式:1,210,000-146,700=1,063,300)、251,700元(計算式:330,000-78,300=251,700);原告李翊揚分別得請求被告黎傳福、芊威公司返還之金額為1,215,000元(計算式:1,380,000-165,000=1,215,
000)、301,200元(計算式:390,000-88,800=301,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⒏準此,本件原告林俊宏得請求被告芊威公司給付之金額應
為408,000元(計算式:330,000+78,000=408,000),得請求被告黎傳福給付之金額應為1,354,900元(計算式:1,210,000+144,900=1,354,900)。原告余美潔得請求被告芊威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409,800元(計算式:330,000+79,800=409,800),得請求被告黎傳福給付之金額應為1,388,800元(計算式:1,240,000+148,800=1,388,800)。原告劉武憲得請求被告芊威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479,700元(計算式:390,000+89,700=479,700),得請求被告黎傳福給付之金額應為1,556,500元(計算式:1,390,000+166,500=1,556,500)。原告柯昱光得請求被告芊威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251,700元,得請求被告黎傳福給付之金額應為1,063,300元。原告李翊揚得請求被告芊威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301,200元,得請求被告黎傳福給付之金額應為1,215,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見卷一第193、194頁本院送達證書),而原告李翊揚、 劉武憲嗣 追加違約金之請求,係於105年6月21日當庭交付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林俊宏、余美潔、柯昱光,追加違約金之請求,則係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民事追加聲請暨補充理由狀、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上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收文章可參(見卷一第326頁、卷二第86頁);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上開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原告劉武憲之違約金請求自105年6月22日起、原告林俊宏、余美潔之違約金請求自10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林俊宏408,000元,及其中33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其中78,000元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林俊宏1,354,900元,及其中121萬元自民國
105年3月4日起,其中144,900元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余美潔409,800元,及其中33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其中79,800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余美潔1,388,800元,及其中124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
4日起,其中148,800元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劉武憲479,700元,及其中39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其中89,700元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劉武憲1,556,500元,及其中139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其中166,500元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柯昱光251,7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柯昱光1,063,
3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李翊揚301,2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黎傳福應給付原告李翊揚1,2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