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胡文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4日0時許至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住處內,自行飲用啤酒3、4瓶後,雖於該處稍事休息,迄至同日3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5段160巷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且擦撞該處巷內護欄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3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胡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警員 賴元慶 於105年11月4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㈤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3、4瓶後,雖稍事休息,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駕駛異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0
4年10月28日確定,迄今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業因飲酒致操控能力下降,而有擦撞護欄之情事,更徵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酒後曾經稍事休息,又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非鉅,且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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