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秋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林秋德在外工作一直未收受裁決書,直至民國100年3月15日經友人告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始至監理單位查詢才知裁決書已寄發,抗告人即前往郵局領取裁決書,並於翌日(100年3月16日)提出異議,抗告人於收到裁決書後20日內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而抗告人前因工作關係而不知裁決書已寄發之事實,非屬抗告人之過失,且抗告人不知法律,僅靠該駕駛執照從事運輸工作維生,本件交通事件尚有爭議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以抗告人林秋德所提之本件聲明異議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而本院審酌原審卷附之裁決書送達相關事證,認原審裁定於法尚無違誤。且抗告人事後遲至100年3月15日前往郵局領取裁決書之舉,並不影響原裁決書前於100年1月19日對抗告人設籍住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足徵抗告人於100年3月16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確已逾期之事實明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其未逾期聲明異議等語,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林秋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3269B9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秋德(下稱異議人)駕駛973-CC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異議人前未收受裁決書,直至100年3月16日始前往郵局領取,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99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
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即同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酌)。
三、經查:異議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該裁決書經以郵寄方式於100年1月7日、同年1月18送至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0年1月19日將裁決書寄存於當地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應於寄存當日即100年1月19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裁決書既已於100年1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期間即應自送達翌日即10
0年1月20日起算20日,且因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該聲明異議期間應於100年2月8日(含當日,該日係週二,且非國定例假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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