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英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1號、第33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79號、100年度偵字第6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趙英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
㈠本案被告共犯4條竊盜罪,第1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
尚可接受,然第2、3罪有自首,且所竊物品價值亦較少,卻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尚屬過重。
㈡第2、3、4條罪,竊盜地點相同,係屬想像競合犯,亦屬連續犯。
㈢關於第4條罪,被告被附近居民所抓時,尚未拿取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
㈣第2、3條罪既係自首,自應依法減刑,然原判決認被告是
累犯,而先加後減,則自首部分即無法得到應有之待遇,而失去自首減刑之意義。
㈤被告於99年5月26日假釋出獄後,原本擔任模板工,因工作
時不小心從鷹架上跌落受傷,難以謀生,故而飢寒起盜心,且被告第2、3條所竊之物經變賣後僅獲利新臺幣(下同)
167元及96元,所處之刑實屬過重。
四、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事實㈡㈢所示犯行,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其中事實㈡㈢所示犯行,更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且其前開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復參以其先前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其因事實㈠所示犯行遭羈押,於100年1月18日移審原審法院而經釋放後,卻又再犯事實㈡㈢㈣所示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就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9月、4月、6月,另審酌被告雖犯有前開4起竊盜犯行,然被害人僅有2人,且該4起竊盜犯行所得總財物價值亦屬有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復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假釋期滿後未久,旋又為前開多起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竊盜之習性未能矯正,顯有犯罪之習慣,僅以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正其惡習,故而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以符宣告強制工作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情,惟經調閱被告該等竊盜犯行之判決(見原審卷㈡第46至51頁),其均係竊取價值非高之財物,而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亦屬非鉅,且均係選擇偏僻、無人居住之地點行竊,堪認被告犯罪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均屬有限,而僅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且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是綜合考量上情,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此次之修正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關於事實㈠與事實㈡㈢㈣部分,犯罪地點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而關於事實㈡㈢㈣彼此間,雖其犯罪地點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惟該3起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分別有數日之差距,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是因為變賣贓物拿到的錢花完了,才又回上開工寮偷東西,並不是一開始就想偷那麼多次,又有些東西伊雖然因為1次載不完,曾想說日後再回去載,但之後並沒有真的再去載,是直到沒有錢了,才又想到去該工寮行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43頁),足見被告係分別起意而為事實㈡㈢㈣所示犯行,因此,被告所為前揭4起竊盜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認事實㈡㈢㈣部分,竊盜地點相同,係屬想像競合犯,亦屬連續犯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尚不得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關於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100年2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 王再添 位在高雄市○○區○○段12之238地號土地上無人居住之工寮,利用該工寮窗戶玻璃已遭打破而喪失隔絕防閑作用之機會,跨過窗戶而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王再添所有之鐵製折疊椅1張得手,並將之暫置在該工寮外,然於被告行竊期間,已為附近居民發現並通知王再添到場,而王再添接獲通知後,旋報警前來處理,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到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前開鐵製折疊椅1張(業已發還王再添)。是王再添所有之上開鐵製折疊椅1張,既經被告竊盜得手,並已置於被告之管領能力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被告認此部分係屬竊盜未遂,亦有誤會。
㈤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事實㈡㈢所示犯行,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㈡㈢所示2次竊盜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上訴意旨略謂:第2、3條罪既係自首,自應依法減刑,然原判決認被告是累犯,而先加後減,則自首部分即無法得到應有之待遇,而失去自首減刑之意義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自亦不得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其中事實㈡㈢所示犯行,更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且其前開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復參以其先前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其因事實㈠所示犯行遭羈押,於100年1月18日移審原審法院而經釋放後,卻又再犯事實㈡㈢㈣所示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就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9月、4月、6月,另審酌被告雖犯有前開4起竊盜犯行,然被害人僅有2人,且該4起竊盜犯行所得總財物價值亦屬有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細說明憑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此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洵無違誤之處。
㈦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不當,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