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添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2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添成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被告於100年4月1日具狀上訴,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於100年4月19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曾因中風而健康未佳,平時以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才於機車上攜帶1支小鐵槌,並非俗稱「大榔頭」之兇器,被告見該廢棄車已無車門、無座椅、無輪胎、無車牌,亦無引擎蓋,主觀上認知係屬廢棄汽車已不堪使用,才隨手取得該車之正時鏈條1條、引擎上蓋1塊、時規惰輪1個,被告並無竊盜之犯罪意圖,亦無持扣案小鐵鎚行兇之意圖,被告誤觸法網後悔不已,請能從輕發落給予改善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陳添成如何於案發時、地,攜帶扣案鐵鎚(即大榔頭)竊取被害人 張連美絨 所有之上開汽車零件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審調查被告之認罪自白(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案之鐵槌大榔頭、汽車引擎上蓋1塊、正時鍊條1條、時規惰輪1個等相關事證,復以現場照片及扣案鐵鎚現狀,而認本件遭竊之汽車雖置於學校後門空地且無車牌等,然其外觀尚稱良好,尚不致使人誤認係報廢車輛,且被告攜帶之鐵鎚前端為鐵製品、可單手持握,長度約40公分公分,可用來拆卸汽車零件,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從而認定被告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證明確(見原判決第2-3頁),是原判決業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誤認上開汽車零件係他人所遺棄之無主物及其所持以竊取上開汽車零件所用之鐵鐵鎚大榔頭確屬兇器無誤,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不合。被告所提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主張扣案鐵鎚非屬凶器,及改口否認其有竊盜犯意云云,均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判決審酌被告陳添成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且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甫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參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99年9月間再犯本案,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難認有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不識字、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其智識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理由泛以「誤觸法網後悔不已,請能從輕發落」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添成對於原判決業已論述明確之採證,復執己意徒為爭執,且形式上所舉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違誤或量刑不當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之居所,於100年3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120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