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相對人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道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一○四年度仲聲愛字第○四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正及自民國10
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車塔設備購置契約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作成104年度仲聲愛字第043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正及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聲請人之其他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等內容,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清償,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6月24日104年度仲聲愛字第043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確認該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該會上開仲裁事件卷宗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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