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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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少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少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少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月23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嗣被告於10月24日某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鑑定書及訪談筆錄、收容人資料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