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范綱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綱欽前因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又於緩刑期間之102年6月20日,因故意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經同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不知更加謹慎,在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再於一個月內之102年6月20日更犯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毀損器物犯行,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被告之效,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檢察觀之所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下前案後已深切悔悟,並竭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案係因消費糾紛所生,抗告人雖無力償還和解金額,仍盡力與被害人調解,絕非原審所指難以教化。另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學齡子女賴其養育,且抗告人之女有重大傷病致家中經濟困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下稱前案),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102年6月20日,更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抗告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其於犯
前案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後,竟於緩刑期內旋即於102年6月20日,明知無支付能力,仍至「樂羊羊KTV」之VIP包廂內,消費唱歌設備、酒類及餐點等,並在VIP包廂內,以玻璃酒杯丟擲包廂內之東元液晶顯示器(機型:
TL4222TRE,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螢幕正面左側而損壞之,且於消費後表明現無款項得以支付乙節,而再犯後案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抗告人於前案甫經判決確定之緩刑期內,即故意再犯毀損及詐欺取財等案件,顯見其未能於前案判決後知所警惕,謹言慎行,遵守法紀,且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與前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均屬財產性犯罪,堪認其並未記取前案科刑判決之教訓,且守法觀念薄弱,足認前案刑之宣告,並未使抗告人心生警惕。原審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犯下前案後已深切悔悟,並竭力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後案係因消費糾紛所生,抗告人雖無力償還和解金額,仍盡力與被害人調解,絕非原審所指難以教化云云。然抗告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仍未知警惕,謹慎行為,竟於緩刑其內更為詐欺取財與毀損器物之犯行,已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偶然誤蹈法網,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達預期效果,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已與前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與後案之被害人調解乙節,核屬該個案考量範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有幼子需扶養,家庭經濟恐陷入困難云云,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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