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凱翔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為「107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證據欄關於「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前已有公共危險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被告簡凱翔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凱翔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8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之集會所飲酒,於同日2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凱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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