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明吉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建佑醫院」616號病房內,見 周秋蓮 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00元、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放置病床陪伴椅上,暫時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述皮包得手,行竊中遭周秋蓮發現,但呼喊追趕不及,為其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葉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竊取上述黑色皮包,且經
被害人周秋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皮包內沒有現金」云云。然而,被害人周秋蓮
於警詢指稱:「當時我看見竊嫌正在偷我皮包,我馬上大喊並追出去,看見竊嫌由樓梯逃走,我就馬上報警」等語。被害人既於皮包遭竊後隨即報案,對於皮包內財物內容及金額,記憶猶新,所述皮包內財物內容,與社會常情相符,現金之金額200元亦屬合理,更非鉅額,而無誣陷之動機,自堪採信,應認被告併有竊取皮包內現金200元。被告所辯皮包內無分文現金云云,與被害人指訴不符,更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難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贓物、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9月15日、5年7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2年11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於病房內竊取財物,惡性更重;兼衡被告竊得現金僅200元,幸非鉅額,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竊現金200元,雖未經查獲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竊皮包、各項證件卡片等物,亦未尋獲,但因價值較低或無實際交易價值,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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