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易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易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沈易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沈易融於民國108年1月
4日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告訴人 藍翊菱 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8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且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詐騙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卷宗第4至5頁、第8頁),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上開25,000元及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97號被告沈易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易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翊菱佯稱:其認識澳門銀河娛樂城之股東,可代為入股投資獲利等語,致藍翊菱陷於錯誤,而依沈易融指示,分別於107年2月21日、同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元(共計25,000元)至沈易融所持用、由其不知情之母 王鉗 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沈易融提領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藍翊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易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翊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