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龍輝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5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⑶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05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105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田倉生鮮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員 秦雪梅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9元之可口可樂1瓶、瓦斯罐1組(3入)、仙楂果2包、家常麵2包及鐵觀音茶葉1包等物,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恰為巡邏員警在前址店外當場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秦雪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贓物蒐證照片5張。
㈣上址商店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甫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勞而獲之心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本案犯罪所竊取者為價值439元之食品,並未造成嚴重財產損害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熟識,被告隨機犯案,並無財產以外之非財產上信任關係破壞,被害人亦未主張求償;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坦承行竊,犯後態度尚可。末就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經衡諸前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可口可樂1瓶、瓦斯罐1組(3入)、仙楂果2包、家常麵2包及鐵觀音茶葉1包,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