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胡育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對他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無業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7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02號被告胡育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臺明知其無交付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處,使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在二手手機交易社團頁面佯為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5S)之訊息,適 梁銘翔 在上開網站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允為購買,並於106年7月11日,依指示將價款3000元匯至胡育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梁銘翔匯款後未收到手機,且催促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臺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銘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及手機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育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3,000元,請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文英